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2萬6,493元、14萬5,000元、5萬5,000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頃聞抗告人有脫產隱匿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本票3張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伊本人同意開立,且金額不符云云。縱屬實在,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