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張智俊前曾與 何國 同為臉書社團「武術」之成員,張智俊因故對何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至7日間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武術」之網頁、該社團成員均可共見聞之情形下,公開張貼、散布內容:「不好意思,你何國可別侮辱狗,你連狗也不如。勉強算是鼠輩」、「嗆你何國,敢妨礙他人家庭,不敢武聚當眾印證的孬種」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辱罵何國並指摘足以貶損何國名譽之不實情事。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智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臉書社團「武術」網頁發表之上開言論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智俊辱罵告訴人「連狗也不如。勉強算是鼠輩」、「孬種」等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智俊指摘告訴人「妨礙他人家庭」一語,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處理,以上揭言論辱罵並不實指摘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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