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磅秤叁台、小型夾鏈袋拾個、中型夾鏈袋捌拾柒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0.5924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磅秤3台、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及殘渣袋3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8061),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279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18公克)、粉紅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2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此外,尚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殘渣袋共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磅秤3台、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0.
5924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之物;
至其他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磅秤3台、小型夾鏈袋10個、中型夾鏈袋87個及殘渣袋1個,則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或殘餘之物,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