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末5字「「戲」字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潘彥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林昱 維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共犯 林昱維 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尚在共犯林昱維持有中而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告陳煒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鑫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與潘彥翔同為網路射擊遊戲戲之玩家,於107年2月20日夜間10時許,2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神網網咖」內因把玩網路遊戲發生爭執、拉扯,陳煒鑫步出店外後心生不滿,又巧遇友人林昱維,並向林昱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告知上情,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0日夜間10時30分,共同進入神網網咖內徒手毆打潘彥翔,並將之拉拖至神網網咖店外由陳煒鑫繼續毆打;林昱維則持西瓜刀刀柄攻擊潘彥翔之方式,共同傷害潘彥翔,致潘彥翔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臉部擦傷及口內多處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煒鑫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林│││中之自白│昱維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彥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證述││├──┼───────────┼────────────┤│3│證人 林雅琪 即目擊證人於│告訴人於神網網咖店外遭人│││警詢之證述│毆打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佐證被告與林昱維共同傷害│││及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部挫傷、│││明書│左側臉部擦傷及口內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與林昱維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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