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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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渙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渙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渙漳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朱渙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派出所內,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渙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5年6月20日10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渙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