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雲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雲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清單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瑾毅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林瑾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告簡雲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揚與林瑾毅前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同學。簡雲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商學院地下室一樓內,因不滿林瑾毅提及其遭退學一事而與林瑾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瑾毅身體,致林瑾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瑾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雲揚於偵查中之供│辯稱:因伊不確定告訴人是│││述│否會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因此推開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瑾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經被告毆打後,前往│││法人恩主公醫院1份│醫院驗傷,驗得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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