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32、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同欄㈠第2行所載「216巷7號」更正為「
261巷7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黃淋鈺張志豪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更正為「監視器側錄影向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7332號卷第19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第27332號卷第2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胸罩1件),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黃淋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女性睡衣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志豪,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字第28928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洪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胸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洪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胸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32號
第28928號被告洪崇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2日16時30分許,趁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大門未關之際,竟侵入該址公寓5樓黃淋鈺住處之門口陽台(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淋鈺所有、置於陽台晾曬之胸罩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7年8月2日8月43分許,趁新北市○○區○○路○○○○號公寓大門未關之際,竟侵入該址公寓5樓張志豪住處之門口陽台(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志豪之女友所有、置於陽台晾曬之女性睡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上述各情,經黃淋鈺、張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淋鈺、張志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洪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淋鈺、張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供稱已將胸罩1件丟棄於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女性睡衣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另報告意旨均漏未慮及被告行竊地點為陽台兼具住宅之性質,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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