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蒙特咖哩飯壹盒、麻油雞麵線壹包、黑松沙士、AB無糖優酪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佛蒙特咖哩飯1盒、麻油雞麵線1包、黑松沙士、AB無糖優酪乳各1瓶,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葉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傅建忠 管領之佛蒙特咖哩飯1盒、麻油雞麵線1包、黑松沙士及AB無糖優酪乳各1瓶(價值共為新臺幣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
二、案經傅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齊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付錢即│││訊中之供述。│拿取上開物品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向朋友也借不││││到錢,伊為了生存又在趕時││││間,所以未付錢就離開了,││││伊認為這不是竊盜,伊只是││││趕時間才沒付錢云云。│├──┼──────────┼────────────┤│2│告訴人傅建忠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同編號2。│││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