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聲請人 王承光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聲請狀所載通訊地址雖記載為本院轄區,惟其戶籍地址及租賃地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