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告 巫俊宏

被告 張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 張羽捷 (即被繼承人 陳宏明 之繼承人)、 陳楷彣 (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張弘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15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張羽捷(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陳楷彣(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之起訴,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89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提供帳戶抵押借款新50,000元方式,將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Q哥」之成年人(下稱「Q哥」)收受使用,而容任「Q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Q哥使用,嗣Q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4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13、198頁);又被告上開販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11頁),由此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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