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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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告 林美玲
被告 邱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加入由 譚詠嘉 、「熊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其與 劉陶傑 、 李子騏 、譚詠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20日10時許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因調查詐欺集團而攔截到1筆金額,懷疑伊為詐欺集團首腦,要求伊將郵局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警察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譚詠嘉復以電話聯繫指示劉陶傑等人,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劉陶傑及李子騏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17.5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由劉陶傑下車向原告收取30萬元,再持往桃園市某處交給譚詠嘉,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確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動,希望就原告遭騙金額按照參與共犯人數平分應給付的部份,又目前被告在監執行需到約116年,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並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14、17-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61-65、69-71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75、77-7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9、87-11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2.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駕車接送劉陶傑及李子騏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並再前往他處交付予譚詠嘉,而分工劉陶傑、李子騏、譚詠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熊貓」等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6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上說明,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則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30萬元÷6)。而原告前與李子騏以10萬元和解成立(簡字卷第65頁),高於李子騏應分擔數額,是原告就李子騏應分擔債務無作任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而言,自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免責任之效力,惟原告當庭表示目前受償約2萬元(簡字卷第62頁),就李子騏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李子騏依和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李子騏業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萬元(30萬-2萬)。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緝卷第3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