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0號

原告 凌美璦

被告 劉嘉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2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2年8月1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111年7月24日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樂 」、「 馬雲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向原告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原告身分誤植為書商,多訂20本書,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9,999元至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小樂」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小樂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因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訴外人 王彧 及訴外人 林宇辰 ,僅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之報酬,原告應向王彧及林宇辰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係原住民,學識僅高中肄業,家境清寒實在無能力還款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11年7月24日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樂」、「馬雲」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向原告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原告身分誤植為書商,致多訂20本書,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9,999元至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小樂」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小樂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157、163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9、29510、317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因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王彧及林宇辰,僅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之報酬,原告應向王彧及林宇辰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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