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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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告 陳美英

林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英於民國9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林恩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0年8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9%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台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件、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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