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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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8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 吳錦勳 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又遭推撞前方訴外人 陳玉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復遭推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鈞揚 駕駛、訴外人 許雅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又遭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致D車受有損害。又D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76元(含零件51,057元、烤漆18,693元、鈑金8,12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有人許雅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承保汽車之所有人許雅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許雅婷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D車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B車進而發生推撞C車、D車、E車等連環碰撞,而致D車受有損害,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附卷可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前車即B車與C車先發生撞擊,才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知B、C、D車皆僅受一次撞擊而非被告所述,先是B、C車碰撞後,才導致其煞車不而又撞上,是被告所言並不可採。從而,D車所有人許雅婷得請求被告就D車車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而原告已就許雅婷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雅婷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D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7,876元(含零件51,057元、烤漆18,693元、鈑金8,126元),有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土城服務廠估價單、中和廠揀料清單、派工單、D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D車為107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D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1年4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18,693元、鈑金8,126元,共計36,8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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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057×0.369=18,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057-18,840=32,217
第2年折舊值32,217×0.369=11,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217-11,888=20,329
第3年折舊值20,329×0.369=7,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329-7,501=12,828
第4年折舊值12,828×0.369×(7/12)=2,7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28-2,761=1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