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李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2時39分許,飲用酒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號MXL-3590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訴外人 高可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可家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骨折、距骨下半脫位併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已依法賠付新台幣(下同)103,89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89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實際賠付高可家之金額為103,892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