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施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22元,及其中128,042元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36元,及其中231,234元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但被告至民國98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34,022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二)被告前於97年2月4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0,000元,自97年2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1.1%+10.69%=11.7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自98年9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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