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李明建

郭書瑞

被告 蔡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50巷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 陳惠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曾由訴外人即其所有人 張素英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原告經其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15739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在看後照鏡,回頭時看到前車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調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駕駛其車輛時,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9,193元、噴漆費用13,306元、材料費用183,003元,總計215,502元,賠付215,000元交修,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於107年6月出廠(調字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003÷(5+1)≒3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003-30,501)×1/5×(3+6/12)≒106,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003-106,752=76,251】,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193元、噴漆費用13,306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750元(計算式:76,251+19,193+13,306=108,75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8,75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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