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37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孫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5元,及其中2,030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元,及其中6,824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7元,及其中11,753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元,及其中1,207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元,及其中10,456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3筆門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該書狀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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