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傳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傳仁前積欠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出境,並於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致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嘉義市東區興業新村,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3月1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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