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許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豐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華、陳麗美、陳麗雪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豐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加年利率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345%),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由勞動部依相關規定補貼利息,補貼期限最長1年,被繼承人陳國豐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面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國豐自112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078元,又被繼承人陳國豐於112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國豐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國豐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祖蘭則以:現在無業,但願意按月分期還款幾仟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6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度司繼字第2933號公告、被繼承人陳國豐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23頁),復被告許祖蘭自陳願意按月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許祖蘭抗辯願意按月分期還款幾仟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祖蘭雖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許祖蘭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許祖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