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
原告 張詠茹
被告 鄭建民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機車車尾後方,致原告受有下背及肩頸部挫傷、骨盆挫傷、肌痛及背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車損費用1萬450元;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39萬4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西醫就診,而其只能給止痛藥,所以有前往岐伯齋中醫診所(下稱中醫)就診,因頸椎傷勢與下背及骨盆挫傷傷勢是連動,中醫診斷書有載明需服用水藥,原告上開就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9萬440元;
(三)後續一年醫療費用17萬7451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麻醉科及身心科之診斷書所載,建議持續治療、復健,依據原告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24日支出之醫療費用進行估算,原告後續一年醫療費用為17萬7451元;
(四)薪資損失17萬5325元
原告原任職行政專員,109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每日薪資為1300元;111年2月起每日薪資為1633元。109年11月至111年5月24日,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7萬5325元;
(五)後續一年薪資損失9萬5550元
依上開原告日薪計算,未來接受一年治療,固定每周二、日下午請假就醫,原告受有後續一年薪資損失9萬5550元(日薪1633元÷8小時×一周請假9小時×52周);
(六)交通費用11萬2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
底,看診及上下班皆需家人載送,故請求交通費用11萬2460元;
(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以上共計166萬16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萬450元,其餘各項請求均有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並非合理必要之診療方法,其亦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治療無效,且治療同時進行之情形下,無法斷定水藥療效顯著,而有持續服用之必要性與有效性,就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事證。另就車資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往返看診及上班的各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原告並未針對其傷勢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提出合理事證,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二)不爭執原告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勢,惟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初次診斷僅有頸部及下背挫傷,卻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月12日診斷出第六頸椎骨折及第六頸部椎間盤突出,且臺北慈濟醫院回覆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故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臺北慈濟醫院亦無法訂出明確時程,未來醫療費用之支出仍有不確定性。又原告至111年1月25日才至身心醫學科就醫,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7-51、59-81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1萬450元,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簡字卷第79頁)、裕成車業行估價單(簡字卷第7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3-79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簡字卷第221、313頁)。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7年5月出廠(簡字卷第79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1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45元(計算式:10450元×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2.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翌日之109年11月12日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出「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同年月16日經臺北長庚醫院診出有「下背及肩頸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23、25頁);同年月23日經中醫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偵字卷第27頁),可認被告於車禍後即就診而知頸部及下背存有傷勢,後於不到半月期間期間所發現之肩部、骨盆傷勢,其部位與車禍後就診診斷結果相近且大致相當,又係於緊接期間中診斷而出,且依中醫112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病情說明(簡字卷第261頁),原告頸部、背部、腰部、骨盆均有明顯壓痛點,主動、被動活動度都不足,肌力明顯下降,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在肩頸、下背、骨盆均存留傷勢,被告辯稱原告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2)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查依中醫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下背、骨盆及頸部挫傷,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半年(簡字卷第301頁)。參之臺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所載(簡字卷第269頁),原告「就症狀和治療過程來看,目前為下背傷勢後之慢性疼痛」、「下背挫傷為初始原因」,而臺北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簡字卷第270頁)則認,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該科門診,據病歷記載之原告描述,其疼痛時好時壞,但整體來說較當初車禍後有部分改善。基上,足見原告於車禍後就系爭傷勢治療,至111年5月間雖遺留慢性疼痛,但已有改善,可信上開中醫109年12月28日診斷評估,原告應持續治療半年,即至110年6月27日,應屬可信。
(3)於本件事故109年11月11日發生後,至治療必須之110年6月27日間,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中醫醫療費用8萬7927元、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萬2910元、耕莘醫院新店院區醫療費用408元、臺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200元,並購買護腰而支出1149元、購買頸椎支撐帶支出1296元、購買頸圈支出4700元,此等醫療用品,核與系爭傷勢部位相符,復經醫囑認有使用必要(外放卷一第27頁)。準此,上開已支出含醫療用品在內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1590元,原告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上開中醫支出之水藥費用並非治療所需等語,惟依中醫提出之前開病情說明,因其診斷,原告就系爭傷勢有發炎及瘀血脈象,故其對原告擬定之治療方法,在於清熱消炎、活血化瘀、補骨生肌,而需以水藥治療,用在清熱、活血及補骨等語(簡字卷第261頁),可明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非無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欠依據。
(4)至原告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95-97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始至身心科就診,距離事發已年餘,復無證據可顯示原告就診之身心症狀係本件事故引發,故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5)後續一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就未來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仍應具體說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傷勢需持續治療,故就以往因本件事故就診費用推估,請求未來1年醫療費用17萬7451元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就系爭傷勢治療,至111年5月間雖遺留慢性疼痛,但已有改善,業如前述(四、(二)、2、(2)),可認原告傷情應已穩定,又依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簡字卷第270頁)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背痛情形並接受治療中,且同時有頸部、上中斷背部疼痛問題,此類慢性疼痛,其復原時間無法定出明確時程,可認原告就此等將來費用預先請求,但就醫療項目、必要性、需費金額,仍無法就現存證據判定,自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以往因系爭傷勢就診費用估算其將來醫療所需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1)已發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行政專員,109年11月至111年5月24日間共受有薪資損失17萬5325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治療半年至110年6月27日,已如前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所示(簡字卷第185至195頁),原告事故發生後至110年6月27日間有48日請假3小時到8小時不等,共計請假小時數為274小時(簡字卷第185頁),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至110年6月27日間前往中醫診所就診85次、慈濟醫院就診15次、耕莘醫院就診1次、長庚醫院就診5次,其中平日看診共達92日,僅占上開有請假之日數約一半,而原告於109年11月13、17、24日;12月3、4日;110年3月4日、4月5日、30日請假時雖無相關醫療單據,惟依其上開就診天數高於請假日數情形及仍在系爭傷勢持續治療期間之觀,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無必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日薪1300元(附民卷第11頁)乙節,並未爭執。原告雖自陳公傷假有薪資(簡字卷第221頁),惟雇主在勞工公傷假期間所支付之全額薪資數額,性質上係雇主依法所給予之補償,尚非得令行為人據以主張抵充而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萬4525元(1300元÷8小時×274小時=445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後續一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1年需持續接受治療,固定每周二、日下午請假就醫,故受有後續薪資損失9萬5550元等語,惟原告預為請求將來1年醫療費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四、(二)、2、(5)),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4.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底,看診及上下班皆需家人載送,故請求交通費用11萬2460元等語。查依上開中醫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初診時移動困難,經一個禮拜的水藥及針灸治療後,原告就能不扶牆壁走進診間,數次治療後能騎車上班等語(簡字卷第262-26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醫醫療單據,其自109年11月18日即開始針灸治療,11月25日即有開立水藥(外放卷一第55頁),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109年11月11日發生後當月,因系爭傷勢影響其步行活動,則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應屬不便而有困難,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友開車接送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至109年12月以後,原告經中醫針灸、水藥治療後已可恢復至騎駛機車上班,衡情當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移動。
(2)109年11月之交通費
按原告由親人開車接送部分,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109年11月間原告共計前往中醫診所看診8次,臺北慈濟醫院看診3次,臺北長庚醫院看診3次,而原告住所至中醫診所、臺北慈濟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約為75元、90元、315元;而原告住所至公司單趟之計程車資約為120元,有計程車費試算網頁可憑(外放卷○000-00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往返看診及上班的各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用並不爭執(簡字卷第31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所需支出前往就診交通費用應為3630元(75元×2×8次+90元×2×3次+315元×2×3次)。另109年11月11日起至當月底,上班日共計14天,扣除原告整天請假之天數11日,以原告住所至公司單趟之計程車資約為120元計算,原告於109年11月事發當月因傷勢而移動困難所得請求上班之往返交通費用為720元(120×2×〔14-11〕)。以上合計共4350元(3630元+720元)。
(3)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之交通費
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前往中醫診所看診77次,臺北慈濟醫院看診12次,臺北長庚醫院看診2次、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看診1次,而原告此時應已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移動,參以原告住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前往中醫診所及臺北慈濟醫院,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單趟公車費用為30元;雖原告住家前往耕莘醫院僅需步行即可到達,惟考量原告傷勢治療中,仍以公車單趟基本車資15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支出前往就診交通費用2820元(15元×2×77次+15元×2×12次+30元×2×2次+15元×2×1次)。至原告雖仍請求此段期間上班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於此段時間之移動既因治療復原程度已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不致因系爭傷勢移動困難而需耗費額外通勤費用,自屬原告無論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與否,通常均支出之費用,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4)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7170元(4350+2820)。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行政助理,109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3萬9000元、112年2月起薪資4萬9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係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專案管理工作,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簡字卷第310、313、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4330元(車損費用1045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90元+已發生薪資損失4萬4525元+交通費用7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然因被告前已賠償原告3萬5000元,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9330元(26萬4330元-3萬5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岐伯齋中醫診所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06月24日止
87,927元
124張單據就診85次
外放卷一第55-67頁
臺北慈濟醫院
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05月10日止
32,910元
68張單據
就診15次
外放卷一第93-109頁
復健科、神經內科、內科、急診外科之單據
耕莘醫院新店院區
110年01月20日
408元
神經外科
外放卷一第53頁
臺北長庚醫院
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04月01日止
3,200元
9張單據
就診5次
外放卷一第155-159頁
骨科、醫療事務課、神經內科、復健科之單據
護腰
110年01月08日
1,149元
外放卷一第49頁
頸椎支撐帶
110年01月08日
1,296元
頸圈
110年10月19日
4,700元
外放卷一第51頁
共計
13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