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69號聲明人己○○
戊○○庚○○癸○○辛○○丙○○丁○○甲○○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子女,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鄭其章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前開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己○○、戊○○、庚○○、癸○○、辛○○、丙○○、丁○○、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子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