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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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5號確定裁定誤提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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