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往沙鹿方向之匝道上,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超越乙○○所駕自小客車,並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下車對乙○○恐嚇稱:「要打死你」等語,並持棒球棍作勢欲毆打乙○○,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