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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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01號聲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再審之事由,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泛稱:聲請人原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