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之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心肌梗塞及身心障礙,遭羈押後病情更形加重,雖經精神科醫師診治,仍未見起色,長此以往,病況可能日益加重。被告近來精神不濟,寢食難安,日見消瘦,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准予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罹患疾病等事由,具狀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中所衛字第0九七0000七七一號函覆意見:「有關該收容人健康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王明祥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診察結果簽註:『查在押被告乙○○,於所內有高血壓、器質性精神病,已予適當治療,暫無須保外就醫』」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為憑,是其已非本院羈押中之刑事被告。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