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懷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2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懷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懷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7時0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不明原因自撞路樹,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系爭車輛後座內查獲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座查獲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否認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為其所持有,辯稱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不是伊的,是朋友 周則 言所有等語。又被移送人所稱之朋友即證人 周則言 亦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我就把刀子在車上,當時他是向我借車去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已明確交代來源,復且,員警將被移送人依法帶回所內進行管束時,係同步通知證人到所說明,以時間緊湊性,及警詢筆錄分由不同員警於同時間同步製作,衡情彼此互相串供之可能性低,因此,本院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證人之證述非不能採信。是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及證人之證述,既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任何持有該等刀械之行為,即難以其駕駛系爭車輛即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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