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或證據,僅謂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稱妥適。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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