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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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或證據,僅謂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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