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江秀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鈴 律師被告 江雲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雲梯、及訴外人 江河泉 、 江秀娥 、 江秀英 及原告江秀甲係兄弟姊妹。因兩造之父親 江實 於民國78年間欲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186、187、188、189、190、191、193、203、204、205、206等11筆,地目田,權利範圍各均為1987/9624;贈與予兒子江雲梯、江河泉二人,每人各擁有上開1/2權利(即權利範圍各為993.5/9624);惟因江河泉財務不佳,乃將其該所有之上開11筆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江秀娥、江秀英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各331/9624,此有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可證。原告及江秀娥、江秀英三人將向江河泉購買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兩造之父親江實直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證。近年來原告屢請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併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即編號1至11,每筆持分331/9624)之所有權存在,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78年5月間江河泉將其所有之權利出售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江秀娥、江秀英等三人;訴外人江秀娥亦將該所有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訴外人江秀娥對前揭11筆土地同樣亦有331/9624之權利範圍(即每筆土地之持分亦為331/9624)。訴外人江秀娥於99年11月20日將上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1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31/9624)之所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有讓與書可證;原告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因而對上開1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62/9624(即原告起訴時之331/9624+受讓之331/9624=662/9624),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62/9624,並請求被告將該權利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11筆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兩造之父江實所有,當時每筆之持分均為1987/9624;江實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告及江河泉二兄弟,每人各1/2;而原告及江秀娥、江秀英係購置江河泉所有之權利,亦即當時上開各筆土地面積之1987/9624之二分之一;始會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土地標示坐○○○鎮○○段191、204、186、189、205、206、188、203、193、190、187等11筆土地,土地內持分1987/9624,..1/2」;而上開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面積為0.9358公頃(即1507+656+240+1900+6+390+845+758+1687+505+864=9358平方公尺),是被告抗辯原告(原來)之持分為230/9624,顯不足採。易言之,兩造之父江實將其土地(1987/9624)贈與被告及江河泉(每人即為1987/9624÷2=993.5/9624);而原告購買江河泉之1/3,即為993.5/9624÷3=331/9624;現又受讓江秀娥之部分,故對系爭11筆土地之持分為662/9624。
(四)被告親筆書立承諾書,載明其持有附表所列土地標示(即系爭11筆土地),其權利範圍內約定1/2為江河泉所有,因江河泉讓與江秀英、江秀娥、江秀甲,同意可分割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其三人;且附表清冊註明江秀英,江秀甲、江秀娥各持份331/9624。是上開11筆土地面積總計9358平方公尺,江河泉分得為966.04平方公尺(詳起訴狀附表所列系爭土地面積之和9358平方公尺×1987/9624÷2=
966.04平方公尺),江秀英,江秀甲、江秀娥每人為322.01平方公尺(966.04÷3=322.01)。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之答辯狀亦自認「被告從未曾否認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事實上亦為原告所占用中」顯見原告等三確實有向江河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就屬於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借名登記,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均屬有效。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是有關借名契約之終止、消滅返還,均可類推委任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後,被告即無任何繼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系爭之土地既係原告向江河泉所購買,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被告拒絕移轉登記於原告,自有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且原告既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又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就主文所示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就兩造之父親是否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兒子?其權利範圍各為多少,原告皆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自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江河泉簽訂買賣契約書係於78年5月29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兩造之父親,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之父親當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訴外人江河泉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今原告係與訴外人江河泉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江河泉以自始不能給付之標的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等之契約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執此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 主張渠 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實難採信。倘兩造之父親確實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等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則何以土地移轉登記時僅登記被告一人?若真如原告所述,兩造父親將土地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江河泉又將土地賣予原告,何以不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以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如此迂迴之手段登記?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多次至被告家中吵鬧不休,被告不堪其擾,又為求家庭之和諧,顧及手足之情誼,又考量原告確實支付金錢予訴外人江河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基於同情故於答辯狀中同意移轉部份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於該答辯中所為之陳述乙事,乃係基於上開家庭和諧緣故所為之陳述,豈料今原告更得寸進尺,甚至擴張訴之聲明,其要求遠超過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範疇,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被告前於答辯狀中稱其未曾否認原告之權利存在,核與前述事實不符,被告爰予撤銷之。併聲請傳喚證人 江顏愛蕙 (被告之配偶),以證明兩造間確實並未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證明被告前於答辯狀中之自認與前述事實不符,爰予撤銷之緣由經過。
(四)縱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持分亦與事實不符,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鎮○○段186、187、188、
189、190、191、193、203、204、205、20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624分之1987,其二分之一應為9624分之
993.5。
2.而自原告所舉出之原證一,可知訴外人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中之360分之250出賣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三人,是原告之持分應為各系爭土地之9624分之230。(計算式:9,624分之1,987×2分之1×360分之250×3分之1)
3.縱然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江秀娥之部分,其持分應為9624分之460,而非9624分之662,原告就其所舉之賣賣契約中,針對買賣土地標示「持分1697/9624面積0.192919公頃1/2之250/360」之部分忽略未計入,顯與事實不符。
(五)訴外人江河泉到庭證稱,當時會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伊本身無自耕農身份,據此證言可知,原告起訴所言,多有矛盾不實,蓋:
1.按原告起訴狀所稱,「是原告及江秀娥、江秀英三人乃將向江河泉購買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原告此主張觀之,倘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江秀娥、江秀英等三人與被告,而自證人江河泉證稱因其無自耕農身份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又存在於證人江河泉與被告之間,其證詞與原告之主張顯然多有矛盾。
2.再者,證人江河泉事實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證證人江河泉稱因其無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委無足採,證人江河泉是否因唯恐原告對其主張契約上權利,為求卸責,而為該等證詞,被告不得而知。
3.原告所執之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所簽訂,與被告毫無關係,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據證人江河泉所述,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證人江河泉與被告之間,原告亦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證人江河泉於出賣該等土地之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然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無任何需借名登記之理由,其如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益徵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況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系爭土地之稅賦皆係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是兩造間確實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1.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78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江雲梯名下。
2.78年5月間訴外人江河泉將其所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利出售讓與原告及江秀娥、江秀英三人,並78年5月29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3.99年11月20日江秀娥將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331/9624之所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簽立讓渡書,且已將該權利之讓與通知被告。
四、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江實,有無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訴外人江河泉是否有權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等三人?
2.原告有無將系爭11筆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就前揭1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62/9624,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江實將系爭11筆土地持分均為1987/9624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各二分之一,而原告及訴外人江秀娥、江秀英係購置江河泉所有之權利,亦即當時上開各筆土地面積之1987/9624其中之二分之一,且將系爭11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後江秀娥於99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前揭11筆土地持分均為331/9624均轉讓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口名簿、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等為証,並經證人江河泉、江秀娥到庭結証証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之答辯狀亦自認「被告從未曾否認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事實上亦為原告所占用中」等語相符,顯見兩造之父江實將系爭11筆土地持分均為1987/9624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江河泉各二分之一,而原告及訴外人江秀娥、江秀英係購置江河泉前揭11筆土地所有之權利(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此契約並非無效),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吵鬧,被告為求家庭之和諧,顧及手足情誼,又考量原告確實支付金錢予訴外人江河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基於同情故於答辯狀中同意移轉部份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於該答辯中所為之陳述乙事,乃係基於家庭和諧所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被告爰予撤銷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答辯狀中自認,原告依法即無庸舉證。且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任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然被告自認後,並未能依法證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其撤銷亦不生效力。
(四)次查,被告於80年4月16日書立承諾書交給江秀英、江秀娥、江秀甲等三人,載明其持有附表所列土地標示(即系爭11筆土地),其權利範圍內約定1/2為江河泉所有,因江河泉於79年6月4日讓與江秀英、江秀娥、江秀甲等三人,伊同意可分割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其三人;且該承諾書之附表清冊註明江秀英,江秀甲、江秀娥各持份331/9624。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之答辯狀所自認「被告從未曾否認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事實上亦為原告所占用中」等情,顯見原告確有向江河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江秀英,江秀甲、江秀娥各持份331/9624,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未於承諾書上簽名云云,然江河泉、江秀娥到庭証稱承諾書上簽名惟被告親筆所書,況被告亦承認承諾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不知何人所蓋云云,則被告亦未能就其印章遭盜蓋之積極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稱縱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江秀娥之部分,其持分應為9624分之460,而非9624分之662,原告就其所舉之賣賣契約中,針對買賣土地標示「持分1697/9624面積0.192919公頃1/2之250/360」之部分忽略未計入,而爭執原告就前揭11筆土地之持分云云,惟此抗辯與其承諾書所載不符,已難採信,況原告主張江秀英、江秀娥、江秀甲等三人係購買訴外人江河泉就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利乙節,亦經江河泉、江秀娥到庭証述無誤。設若原告目前之持分應為9624分之460,而非9624分之662,則其餘遲分應歸江河泉所有,江河泉又何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足見被告爭執原告就前揭11筆土地之持分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附表所示前揭11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662/9624)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所示前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62/9624)之所有權既屬原告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前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62/9624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確認之訴依法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顏愛蕙(被告之配偶),以證明兩造間確實並未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證明被告前於答辯狀中之自認與前述事實不符,爰予撤銷之緣由,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作證,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