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全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秀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產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南下車道,見前方有老人 王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後座搭載其配偶 王鐘 甚,停在路旁等紅燈之際,而老嫗 王鐘甚 脖子上有金項鍊(重約7錢,價值約新台幣3萬5千元),即承上搶奪之犯意,以其機車先自後側衝撞坐後座之王鐘甚右腳小腿(未受傷),待王鐘甚因疼痛而本能反應低頭看小腿之際,徒手硬拉扯下王鐘甚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騎車往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方向逃逸,並於逃走之際以手拿金項鍊並回頭對王鐘甚微笑,至遭王鐘甚所看清臉部,行搶過程並為路人 曾建勳 所發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後追逐,然因林秀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依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鐘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業據被告林秀全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不能因其有經過現場,即認定有搶奪行為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王鐘甚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月15日10時許,先生騎乘EXN-182號輕機車載伊去溪州鄉溪州村菜市場買菜,當車子行○○○鄉○○路○段正新輪胎公司前南下車道時,剛好遇到紅燈停下來,後面突然一部銀色輕機車停在旁邊,那個年輕人就用機車撞伊的腳,伊低頭下去察看,結果年輕人就動手將伊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扯斷搶走,伊就馬上哭出來叫那個歹徒不要走,結果那個歹徒還手上拿著那條被搶走的金項鍊轉頭回來對伊笑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17614號警卷99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99年9月15日上午十時許,讓王財騎乘機車載你?)有。」「(是否於當日十時許,行經正新輪胎場附近?)是。而且該地點有紅綠燈。」「(你是否於當時遭搶奪?)是。」「(請說明你是怎麼被搶的?)王財騎乘的機車有停等紅綠燈,有個人騎乘機車用車輪撞我的右腳,我依然坐在機車上,我低頭看我的腳,我就被搶了。就從我的後方抓走我脖子上的項鍊。」「(你是否有喊求救?)我在現場哭喊我的項鍊被人搶走了。」「(你是否有看到歹徒的臉?)歹徒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右轉,他雖然沒有停下來,但是他有回頭看我,並且用左手搖擺項鍊給我看,所以我有看到歹徒的臉。」「(你是否能指認當時的歹徒?)可以,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等語。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渠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渠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而本件被害人王鐘甚於偵訊時對於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雖稱不記得而語帶保留,然衡諸一般人遭搶劫者,多有驚恐害怕之舉,更遑論一突被人搶取財物之高齡73歲老嫗,當可想像其遭被告行搶後仍驚魂未定之情,況被害人稱被告尚有回頭朝著她笑乙節,更加深籠罩受害陰影,況被告年輕力壯,於偵查中應訊時受到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心其遭被告報復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其於偵訊時就指認情節難免有所保留,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亦無違常情,當不得執以指摘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以衡事理之平。再者,本院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偵辦員警即證人 李永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未受外界之干擾,尚無其他顧忌,其對於警員所詢之每一問題,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可見係出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之陳述,且其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人以何等方法下手強取財物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內容前後均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可信度較高,堪足採信。
(三)另本件目擊證人曾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5951sx是誰的車?)是我的。」「(你是否於99年9月15日上午有駕駛這台車?)有。」「(當你駕駛這台車之時是否有經過彰化縣○○鄉○○路正新輪胎場附近?)有。」「(經過該地點時是否為上午十時許?)是。」「(你當時是否有目睹一件搶奪案件?)有。」「(請你說明你所看過的搶奪案件情形?)一對夫婦被一輛摩托車的騎士搶奪物品。」「(當時這對夫妻騎乘機車的情形?)他們當時快到紅綠燈路口在行進間,然後該機車從該夫妻的右後方上前,兩台機車都還在行進間,歹徒用手抓乘客的脖子,接著從右方逃跑,我駕駛貨車追逐該機車。」「(你是否有看到該名乘客被搶什麼東西?)沒有。但是我有聽到該名女乘客喊說被搶奪物品。」「(你是如何追逐該歹徒?)歹徒在紅綠燈路口右轉,再右轉之後經過一條叉路時左轉。」「(請提示警卷,你是追逐到何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從中山路十字路口右轉溪林路再轉往新庄路,穿過高速公路涵洞約五十公尺,因為路太小,我沒有辦法繼續追下去。」「(請提示警卷編號12照片,你當時追的這是台機車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你是否有看到該名歹徒的臉?)沒有,只有看到背影,就是編號12照片的背影。」「(你是否有看到該機車的車號?)」我現在忘記了車號。但是我在作警詢筆錄時有記起來,並告訴警察,並記在筆錄裡面。」「(你記得你追逐的機車是什麼顏色嗎?)銀色,50cc迪奧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四)本件偵辦員警即證人 曾永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負責辦理本案嗎?)對。」「(你是否有調閱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警卷照片編號1、2拍攝地點為何?)編號1是○○○鄉○○路○段與俊智路口,編號2是○○○鄉○○路靠近中山路3段金飾店門口。」「(以上編號1、2拍攝時間順序為何?)編號2時間比較早。
」「(是幾點幾分拍的?)早上9點55分左右。」「(編號1是幾點拍的?)當日早上10點初。」「(編號3照片拍攝地點?)跟編號2地點是一樣的。」「(編號2、3都有拍到被告嗎?)都有。」「(編號4拍攝地點?○○○鄉○○路與中央路口。」「(編號4的照片拍攝時間?)當日早上9點55分左右,被告先騎進去復興路然後再騎出來,所以才會有編號4的照片。」「(編號5、6的拍攝地點?)編號5、6都是在中山路與溪林路口。」「(這二張照片的拍攝時間先後?)編號6的照片先,5號在後面。」「(為何你順序剛好相反?)因為我先看到被告騎過去中山、溪林路口,然後到中山、俊智路口時,王鐘甚他們經過該路段之後,被告才尾隨在後跟過去。」「(你如何得知王鐘甚他們經過該路口後,被告才又從後方尾隨?)因為我有調閱「一六檳榔攤」的監視器,我有節錄下來,就是編號13、14、15的照片。」「(所以編號13、
14、15這三張照片的順序是13號先拍攝,15號最後拍攝?)對。」「(編號9的拍攝地點?)中山、溪林路口。」「(編號18照片的拍攝地點?○○○鄉○○路,這個地點如果不是目擊證人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要去調閱。」「(如何追蹤被告的行進路線?)被害人的兒子報案有告訴我們被害人的行走路線,我在逐一過濾被害人的行走路線監視器畫面,並從監視畫面查詢經過車輛,逐一打電話詢問經過的車輛駕駛看是否有遇見行搶過程,曾建勳是我們打電話詢問,他說他有看見並追逐搶奪者一段路程。」「(被告問:你為何會鎖定是我行搶?)是經過證人曾建勳指認後,曾建勳說他有看到被害人被搶的過程,然後曾建勳有尾隨行搶者,我根據曾建勳所述逐一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才鎖定被告的。曾建勳有講到說是一台50cc銀色迪奧機車行搶,並且說出逃逸路線。我有將監視照片給曾建勳看,他說就是這台機車。」「(在你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中,在9月15日上午10點前後一小時,有無看到其他銀色迪奧機車?)沒有。」「(你沿路去蒐集監視器畫面鎖定的時間?)被害人的機車經過中山、溪林路口的時候有被監視器拍到,以這個時間點前後各半個鐘頭去搜尋附近的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被害人的陳述。」「(符合行進路線及證人指述特徵的只有RR7-820這台機車嗎?)對。並且案發後被害人王鐘甚有到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她很篤定的說就是這個人,就是本案被告。」等語(見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五)查證人曾建勳與被害人、被告雙方前無任何嫌隙,並無虛偽供述而刻意陷害一方之動機,且證人曾建勳就被害人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全程見聞,並表示行搶之人係騎乘銀色50cc迪奧的機車,且對於騎車車牌號碼、行經路線均陳述歷歷,並與被害人王鐘甚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且警方根據證人曾建勳所追逐之路線沿線模擬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於前揭路段畫面中搜尋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身影,可見證人曾建勳所述並非無稽,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係於前揭時點中出現的唯一一台銀色機車,顯見確實係被告動手行搶後逃逸至明。此外,並有證人王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之朋友即證人 張百忖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附卷足憑,應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王鐘甚之財物無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思不勞而獲,於光天化日之下,動手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復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秀全前曾屢次犯竊盜罪,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林秀全於本案搶奪犯行之前五年內,僅於9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業如前述,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並距前次之竊盜犯行間隔已逾1年,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本院審酌本件經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