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靖 原告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關靖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朝宗
何善衡 被告太子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修雪蘋 訴訟代理人 陸思政
郭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訴訟上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並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從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締約過失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原告得以被告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民事呈報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司)420,714元、應給付原告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甡活公寓大廈公司)301,482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經核原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參與被告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招標作業,被告經聽取原告簡報後決議由原告得標,依約預定於99年11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進駐被告社區進行服務,且要求原告盡快草擬合約供其研究討論,而原告即於99年10月15日將草擬合約送交被告,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日表示不與原告簽約,且未告知原因,雖經原告多次探詢均無結果,嗣被告即於99年11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公開招標並告知原告仍可參與投標,期間原告屢次派員溝通了解,惟被告均未告知對合約有何意見,且未說明不願簽約卻願讓原告參與招標之原因,迄至原告公司協理即訴訟代理人楊朝宗於99年11月14日至被告社區欲與主委溝通時,始見被告社區大廳張貼與原告之草約影本,並於公告中說明何處內容不符社區需求,所以要公開招標。後被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正式發函告知不願與原告簽約之原因(原證1),且拒絕原告進駐社區服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然觀諸該函並未說明不符社區需求之合約條款為何,且未說明修改方向及內容為何,僅係對於原告勤務部課長即證人 王世誠 接聽電話之態度不滿而成為無互信基礎片面解約之主因,惟依王世誠證述可知,其當時接獲來電,對方並未說明要修改何社區何份合約內容,僅表示要找協理即訴訟代理人楊朝宗,而王世誠因於高速公路上駕車不便,遂表示待其下交流道後再行答覆,豈料對方認為受到不尊重待遇乃憤而掛上電話,原告至其後始輾轉得知當時來電者係被告社區主委,多次欲了解事情原因而均不得其門而入。
㈡、被告既同意原告得標,則無論將原告之得標視為承諾或要約,當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無故廢標,並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即已造成原告信譽及營業等損失甚明,又觀諸被告後仍通知原告要重新招標,且不拒絕原告再參與投標,即見理應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報酬。次者,被告無任何理由即拒絕原告履約而表示廢標,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應有之契約利益,則如認兩造間契約並未因原告得標而成立,則依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準此,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無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等情,業如上述,則倘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即可預期計畫服務取得標的價金甚明。又原告生活保全公司、原告甡活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間合約金額分別為每月166,950元、93,050元,期限均為1年,復依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意利潤標準可知,保全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1%、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7%,故原告生活保全公司、甡活公寓大廈公司所受損害應分別為420,714元、301,482元(計算式:166,950元×12月×21%;93,050元×12月×27%),合計722,19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保全公司42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甡活公寓大廈公司3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有社區保全合約屆滿在即,乃於99年10月10日聽取參與招標之保全公司簡報,並於當日決議由原告得標,且要求盡速提出報價書及合約,然原告將報價書及合約送至被告社區後,經被告發現合約服務內容不符其簡報說明及社區住戶財產保障,故被告社區主委修雪蘋即於99年10月31日致電原告要求提供當初進行簡報之原告協理楊朝宗電話號碼,惟接聽人員以開車為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經被告社區主委詢問是否不要簽合約時,接聽人員竟答稱「不簽就不簽,你是哪個社區?」等語,顯見與原告保全企劃書列明獲得ISO0000-0000認證並提供全天候專線電話不符。至此,被告即多次告知原告重新擬定合約書,此觀被告社區副主任委員即證人 鍾榮富 、總幹事即證人郭玉堂、監察委員即證人 黃志盛 證述曾多次面告原告副總經理 柯證國 ,及鍾榮富證述曾多次以電話或面告原告經理即證人 王光宇 ,修改關於火災及社區住戶財產部分之合約內容後再重新送至被告社區等語即明,惟原告並無誠意更改合約內容,且未重送合約書,而被告迫於原保全合約即將到期,遂於99年11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以社區住戶權益為優先考量而重新招標,並將原告不符社區及服務需求內容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且由鍾榮富及黃志盛告知原告應重新再次參與招標,亦見原告雖違反誠信原則在先,被告仍無停止其再次投標之權益,詎原告於得知被告將重新招標後,除並不重新檢討其企劃書及報價單,反竟於未開標前僅以一紙內部公函告知將於99年11月31日進駐被告社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10日參與被告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招標而向被告管委會作簡報,經聽取原告簡報後通知原告得標,要求原告盡快草擬合約供其研究討論,雙方預定履約期間為99年11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原告曾於99年10月15日將草約送交被告管委會,然被告仍於99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拒絕簽約,並於99年11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公開招標,期間曾告知原告可參與該次投標,惟原告並未再次投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99年11月17日被告、原告所擬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草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7頁),自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因即拒絕原告履行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若認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亦因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點乃兩造關於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茲判斷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維護社區,就社區保全管理或服務管理以公開招標,該公開招標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以招標人之意思定之。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招標是請各該廠商將企劃書提出於被告管委會作簡報,被告管委會需就企劃案綜合考量而不是僅考量價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告管委會負責聽取本件原告簡報之監委黃志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參與的委員全數通過由原告得標,我有在場。(依照作業流程,決議得標的定義是什麼?是否一定要跟原告簽約?)決議是內部的事情,決議的效力,是通知原告可以送合約書,但是被告還是要審酌內容是否符合社區的要求,再決定要不要簽約。(決議之後,是何人通知原告?)是我通知原告 王仁宇 經理決議由原告得標,但是還是要送合約過來審核。歷來都是如此。(簡報時有無提出合約的具體內容?)沒有,簡報的時候只是說可以提供給社區的硬體設備、服務項目,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初開會時三家分別前後進來作簡報,開完會後,我告知原告王仁宇經理說基本上是原告得標,但是合約還是要送上來,被告要看過,合約是會議之後才送的,之前都沒有看到過合約內容。此外,我好像有告訴他們說合約要經過委員的決議才會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告管委會副主委亦證稱伊係前開簡報會議主席,原告簡報是敘述其將要履行之工作項目,所以還要送合約供被告管委會審核。其雖證稱簡報當日伊當面告知他從十二月起的保全由原告得標,並請原告送合約書,然亦表示:「(為何要原告送合約書?)因為先前只做簡報,送合約書目的是為了條約的審核。(前稱十二月起保全業務由原告得標是否有允諾簽約的意思?)沒有。通常被告社區都經過公開的方式招標,請有意願的保全公司投標,再約定一個會議日期作簡報,簡報結束後再請通過決議的廠商送合約。(在你告知原告得標之前就服務的具體內容、權利義務,包括服務費內容以及雙方的責任歸屬有沒有具體約定?)具體的內容只有服務費的金額及原告願意做的回饋有說明,但是對於權利義務的詳細內容還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即參與本件簡報之原告公司業務部兼勤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三家作簡報,簡報結果後,被告通知原告留下,由副主委由原告得標,因為原告所提出的建議、安全計畫、價格、回饋是符合被告社區期待,所以全數通過由原告承攬社區的保全招標。被告副主委還提醒我十七號之前將合約書送達,當月十五號我就將合約送達被告管理中心,是由被告總幹事收,我有打電話給監委確認,他說放在管理中心就好,內容部分會依照合約內容審議,有問題會再通知原告,針對內容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㈡、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簡報後所稱「得標」,均指原告公司簡報所提服務內容及價格與回饋方針獲被告管委會認同,在宣布得標之時,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應服務之內容,既未具體加以表明,則難認一經原告簡報、被告宣布得標,兩造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即達一致而使契約成立。是本件被告招標之意思應為對不特定人之要約誘引,係引誘他人向被告為要約,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聽取簡報後縱或決定與出價較劣之投標人訂約,亦無不可,蓋原告就被告所為投標之要約引誘,向其為要約,被告再就要約為承諾表示,兩造始成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既然拒絕與原告簽定契約,即已表明拒絕承諾之意思,契約自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難認可採。被告辯稱伊不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義務,堪予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債權人依據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義務,兩造間亦無系爭服務契約之關係,既如前言。準此,被告無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義務,自無可歸責於己而導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重新招標並與得標者簽訂服務契約,自不容原告置喙。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法為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六、至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3、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之準備階段,或於締結契約之際,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之損害,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蓋於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此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故除有惡意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否則尚難謂拒絕締約一方須就他方因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負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採用公開招標程序決定締約對象,且需告原告得逼招後,尚告知合約內容須經審核始可簽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非必然與之簽定契約應有認知。而契約之訂定應依平等、自由原則為之,一方不須屈從他方意思,故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並不當然有締約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為告知契約內容有何問題即故意不為系爭契約之簽定為據,然被告本無簽定系爭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縱其衡量利害得失後,不附任何理由而許則其他對象簽定系爭契約,亦難逕認於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㈢、況且,依據證人王仁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副主委或監委是否有告訴你可以重新送合約的事情?)都有告訴我可以重新送合約。至於合約哪些項目有意見,並沒有具體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如何重新擬合約。(是否對於原合約的任何意見都沒有跟你說明?)只有講竊盜賠償的部分他們有意見,我當時有說賠償條件可以大家共同來確認。其他都沒有說」之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可知,被告方面並非全然未告知管委會對於原告所擬草約有何意見,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擬定草約後供被告審核,則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契約具體內容應如何擬定之義務。佐以證人黃志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告知原告公司副總,是合約火險及社區內竊盜之部分被告有意見並請原告重送合約等語。而證人鍾榮富則證稱原告公司柯姓副總曾打電話問伊拒絕簽約理由,伊有具體陳述,請對方修正後送交被告,然被告未接獲原告修改之合約等語,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方面完全未告知系爭合約有何不妥等情,難認可採。
㈣、再者,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損害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即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然而,系爭草約是原告依據制式合約提供被告參考,原告並未特別為被告擬定合約,且依據簡報之內容,原告原定要提供為被告服務之人力包括現場一位總幹事,日夜班均各兩位的保全人員及兩名清潔人員,此
7名人分別留任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四名保全人員中有兩名派往其他地方,另兩名因為是為本件新聘請,契約未簽成該兩名人員亦不願意就職,原告亦未發給薪水,至於清潔人員原僅請包商準備,嗣後因契約沒有簽成,所以就未派駐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原告並未證明伊因信賴契約有效而支出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而生損害,自難認其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至其所主張所受損失係依同業利潤計算之利益,我國關於所得稅之課徵,依照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均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未提示各項帳載證明資料,致稽徵機關無從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權者,稅捐稽徵機關為圓滿達成履行國家稅捐債權行使之任務,即得不依證明納稅義務人經濟活動之直接相關資料進行「實額課稅」,而可基於相關間接資料按所得稅法所訂計算原則進行「推計課稅」。其推估計算之方法,依照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採用「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二項方法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係供稅捐稽徵機關推估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之參考,尚不得以此作為反向推估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成本之依據。況該同業利潤計算之結果,亦非信賴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具締約過失,至其受有該等損害,顯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於簡報程序後通知原告獲選為定約對象僅係要約之誘引,俟原告對於被告出具契約為要約,始有被告承諾與否及兩造間契約是否得以合致成立之問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如認兩造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一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加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縱認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有締約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活保全公司42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甡活公寓大廈公司3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997 號判決(100.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796 號(100.12.08)[調解成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