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宜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得手7次。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置於香油箱內之現金,惟因適有路人經過,莊宜哲因恐被人發現而放棄致未得手。
㈢、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學盧補習班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
0輛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給代步所用。
嗣莊宜哲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後,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9次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9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尚未尋得失主而未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莊宜哲對證人 李永德張簡瑞祥李東 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德、張簡瑞祥、 李東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21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至26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所為及「事實欄一、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莊宜哲於違犯上開9次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於104年2月1日所製作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莊宜哲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9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9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宜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腳踏車共計2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後均棄置路旁,因認被告莊宜哲此部分所為,另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宜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宜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至10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5至37頁)之供述、員警之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莊宜哲此部分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以下所援引之即不適用前開「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莊宜哲固坦承有此部分2次竊盜犯行,並自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後來將之丟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後來將之丟棄於屏東縣○○鄉○○路段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然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被告所稱時、地各竊取腳踏車1輛,然員警迄今並未尋獲該等腳踏車2輛以供查證,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等腳踏車2輛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員警雖曾帶同被告前往被告所稱丟棄該等腳踏車2輛之地點指認拍照,此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查,然該等照片中均僅有被告1人手指某處,照片中並無呈現任何與該等腳踏車2輛有關之跡證,加以檢察官迄今亦未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腳踏車失竊報案相關資料,故是否確有該2輛腳踏車於各該地點遭竊等情,益加可疑。
從而,本件除被告本人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金均為新臺幣)┌─┬──────┬───┬───────┬─────┐│編│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金額││號│││││├─┼──────┼───┼───────┼─────┤│1│103年9月24│位於屏│各以塑膠繩黏貼│200元│││日上午11時許│ 東縣萬 │雙面膠帶後,將│││││丹鄉社│該塑膠繩伸入香││├─┼──────┤皮路2│油錢箱內,黏取├─────┤│2│103年10月8│段1號│由李永德所管領│2,000元│││日中午12時許│之鳳山│、放置於香油錢││├─┼──────┤寺│箱內之現金├─────┤│3│103年10月24│││3,000元│││日中午12時許││││├─┼──────┼───┼───────┼─────┤│4│103年9月24│位於屏│各以塑膠繩黏貼│100元│││日下午1時許│東縣萬│雙面膠帶後,將││├─┼──────┤丹鄉新│該塑膠繩伸入香├─────┤│5│103年9月25│厝路25│油錢箱內,黏取│200元│││日中午12時許│號之天│由張簡瑞祥所管││├─┼──────┤ 王聖帝 │領、放置於香油├─────┤│6│103年10月27│公廟│錢箱內之現金│500元│││日中午12時許││││├─┼──────┼───┼───────┼─────┤│7│103年9月25│位於屏│各以塑膠繩黏貼│200元│││日中午12時30│東縣萬│雙面膠帶後,將││││分許│ 丹鄉安 │該塑膠繩伸入香││├─┼──────┤和路24│油錢箱內,黏取├─────┤│8│103年9月26│6號之│由李東命所管領│適有路人經│││日上午11時許│福德│、放置於香油錢│過而放棄致││││祠│箱內之現金│未取得現金│└─┴──────┴───┴───────┴─────┘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102年5月17日│屏東縣○○鄉○○路│腳踏車1輛│││下午5時許│5號之新南國小後方││├──┼───────┼─────────┼─────┤│2│102年12月底某│屏東縣里○鄉○○路│腳踏車1輛│││日晚上8時許│91號之玉田國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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