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被 告 林仲華 即鼎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
理人 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
由 陳祖培 擔任,經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沈思 如前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
78,773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②60,625元,及其中50,215元自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業經
原告對 沈思如 提起民事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復執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沈思如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數債權均未獲受償,業據臺北地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44020號債權憑證及98年司執字第12798
號債權憑證。嗣於99年4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復行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99年4月27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悅
字第25009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
令),命沈思如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被告並將上開扣
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自99年4月至101年12月止,被告原應
移轉沈思如每月薪資3分之1,共計278,410元予原告,詎
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調取沈思如勞保網路資料查
詢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0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執臺北地法96年度執字第44020號債權憑證、98
年司執字第127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沈思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
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99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09號卷
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前開卷第8頁),故於該日起沈
思如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即已移轉為原告
所有。又據原告所提沈思如99年至101年之財政部國稅局所
得資料,沈思如99年度之薪資為305,767元,每月薪資之三
分之一即為8,494元(計算式:305,767÷12=25,481,25
481÷3=8,494),是被告應移轉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
達日99年4月30日起至12月,共8個月又1天之1/3薪資即
68,235元(計算式:8,494×8+8,494÷30=68,235);
又沈思如100年度、101年度之薪資分別為259,161元、34
7,000元,薪資之1/3即86,387元、115,667元,是故被告
依照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止
,應移轉給原告270,289元(計算式:68,235+86,387+11
5,667=270,289),然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