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李庭軒 即 李筱娟
被 告 李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58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軒即李筱娟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為被告李筱菁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