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102年7
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48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49,048元及利息部分為60,9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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