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淳懿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
於102年6月2日傍晚打電話予原告請原告不要承租,當時原
告已經將系爭房屋打掃一部份,被告又於102年6月3日請仲
介電話告知原告確定不出租予原告,原告因而無處居住,且
為儘快尋得住處,不得已向公司請假多日,原告家境清寒,
因此事身心疲憊,感受精神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6月1日本來要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
但是原告需求太繁雜,所以不租給原告,原告也在電話中向
伊表示不願再向伊承租,並已將押金取回,則兩造間租賃契
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不應再為請求,伊才是真正身心疲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反悔未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伊致其身心疲憊、精神壓力而受有15萬元之
非財產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縱使原告主張因被告反悔不出租系爭房屋致
原告身心疲憊、精神壓力等情為真,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健
康、身體或其他權利、法益之侵害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