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張國村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
國(下同)87年4月9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013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