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毛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定0利代償金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第1年不計息,
自第13個月起按年息12.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10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借
款245,289元(含本金123,124元、利息122,16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0利代償金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