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敬裕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資深開發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
被告於101年7、8、9月未按時給付薪資,合計積欠原告薪
資72,000元,及差旅費31,379元,共103,379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稱:請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其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薪資及差旅費共103,379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出差旅費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7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