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少年非行及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其仍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對其採尿送驗,發現有毒品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判決書正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改吸毒惡習,再犯本罪,難予原諒,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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