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夫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彰化市○○路○○路左轉旭光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無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上開交岔路口己方車道燈光號誌甫欲轉紅燈應停車之瞬間,未到路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道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旭光路東往西方向,見己方之車道指示燈光甫變綠可行車之瞬間,即朝前揭交岔路口行進,亦疏無注意搶道而至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機車之踏板右側與甲○○之右腿,致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合併同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丙○○○肇事後,即委請其夫乙○○報警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紅燈後燈光轉綠甫起步要直行,非佔用來車道搶道左轉,是告訴人甲○○闖紅燈,在路中緊急剎車自己跌倒,機車再與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對告訴人騎機車東往西之行線無異議,惟被告堅詞,二車碰撞處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告訴人闖紅燈及伊係要北往南直行非左轉諸情則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闖紅燈,佔用來車道左轉在告訴人於旭光路停車處撞及告訴人等語南轅北轍。雖證人乙○○證述之詞與被告相合,但其與被告係夫妻,證言有左袒之嫌,未便遽採。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蘇鼎鈞 ,先於偵查中證述,二車只輕微擦撞,車子沒有碎片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看到裂的碎片掉落在十字路口交界中心點下方等語,前後證述有異,亦無得遽認二車碰撞處為路中心處,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實。反揆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見綠燈才前進,而在我前方有一部汽車停在斑馬線上,我見綠燈前車行進才跟著走,而被害人的機車騎很快就過來了(我未過斑馬線),他緊張剎車自己跌倒的,他的機車有擦撞到我的前車燈,我的前車燈有破裂但未掉落,當時車流量很多,才剛起步不可能很快」,既言車速不快,車未過斑馬線,則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處寧有位於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理,足見二車撞擊處非交岔路口中心處至明。從而被告若真係綠燈直行遭撞,己身有理無過失,斷無胡指一不可能處為撞擊處之理。故被告所隱飾者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當有佔用來車道左轉不當撞傷告訴人之行為。但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天我沿旭光路往中山路行走,本來停紅燈,見綠燈我才行,該處為四線道,我停在內外線車道中間,我未起動即被撞,是從我右邊過來撞我的,
在我左邊有停車,與我平行切齊,我被撞後該車已開走」,則按被告自承開車已有十年之經驗,依常情被告佔用來車道左轉,預定之行線當可阻旭光路內側之車輛行進,以遂其搶道之目的,理無轉彎度過小去撞及自述停車在斑馬線後內外側車道中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任旭光路內側車輛得行進,致己身所駕車輛陷入進退維谷之境地,故告訴人當係騎動機車行進後遭被告左轉車撞及,容非未騎動即於停車處遭撞較符常情。
(二)按被告堅詞無闖紅燈,又告訴人堅認車禍時己方車道係綠燈,惟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員蘇鼎鈞在卷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所載,乙車(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由旭光路東向西行(該時燈號不詳(不記得),甲車(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中山路北向南,於路中相撞,適時綠燈之內容,輔以蘇鼎鈞所撰卷附報告載稱,雙方均稱行駛時是看綠燈才通行等語。再綜合前述(一)本院認定之狀況,足見被告佔用來車道左轉之剎那,殆燈號轉紅之際,嚴格言雖非闖紅燈,但行為自屬不當。而告訴人起動機車行進之時,當為已方車道甫變綠燈之剎那,搶些許之快致生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為之,乃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致生前開禍端,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綜上,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一紙、前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相片數幀及該交岔路口之簡圖暨附近交通燈光號誌之設置與運作情形之資料在卷供佐,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罪委請其夫報警而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車禍後尚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