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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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戒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光線均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吳志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溪湖往田尾方向對向騎來,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吳志勇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志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駕車肇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佐;而吳志勇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可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前述時間,因犯上揭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有違規亦非無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參),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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