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前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十一月間,二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並因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接受採尿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惟甲○○經傳、拘均拒不到案執行強制戒治,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連續多次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十五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瓶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前址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為警於前址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第二五四六號、第四0五0號等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連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接受採尿檢驗,驗得施用海洛因而呈嗎啡反應之該次,足證其至少施用海洛因二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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