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四九、一O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內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左右,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二號查獲,經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OO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О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自台灣台中戒治所出所。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方以火燒烤,而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十二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不知何人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左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分別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七O三一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OO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О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屬犯人,惟同時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一犯、二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限制二犯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從而,本案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雖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其材質亦與被告自白其係以鋁箔紙為施用工具有別,自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