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分局附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瘀血、雙上臂瘀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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