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以甲○○已經依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八號為免刑判決)。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及用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平均二個月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則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採尿送驗後,發現有毒品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只、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含安非他命空殘渣塑膠袋二只、過濾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該等塑膠袋及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又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迭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與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處。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多次因施用毒品被判刑及送觀察勒戒,均不知悛悔,顯見其惡習難矯,而難原諒,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二只及自製吸食器等物,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且吸食器係自製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