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東茂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朝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案款,當時係依法執行正當取得,為法院所准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有爭執,為事後賠償之事由,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符,又該第二審雖判決上訴人敗訴,但被上訴人之亡夫確負有債務無誤,且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曾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前案確定後,催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既已放棄,自不得再為行使。
(二)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尚待查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事件第一審時未表明拋棄繼承並主動繳付假執行案款,亦可推定有代位清償之意,且時隔近十五年始為請求,有欠道德觀念。
三、補充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並無放棄權利,或代位清償,且該第二審判決已認定伊拋棄繼承合法有效,亦非上訴人所得自作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給付票款全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請本院七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七一七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繳付案款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而終結。惟該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收取之執行案款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況被上訴人既表示拋棄繼承,卻將 李喬田 所有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梁金錫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之意旨,其拋棄繼承顯非合法,應屬無效,仍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自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就假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視同放棄,其依假執行程序正當取得案款,為法院所准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非債清償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縱有爭執,應為事後賠償之事由,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符合云云置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夫李喬田積欠債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請七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七一七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繳付案款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終結,嗣該事件上訴第二審後,因認被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款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調閱前揭民事卷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經查被上訴人之夫李喬田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另一繼承人 李麗枝 聯名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繼承人李朝順、 李順雄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事件中證述明確,並經調閱前揭案卷及卷附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圖表等件無訛,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李喬田之繼承權應已依法拋棄無訛。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未將其與李喬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關係取得之不動產移轉與其他繼承人,反售予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拋棄繼承顯非合法,仍有清償之義務,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之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縱嗣後以自己之名義處分李喬田之不動產,已喪失之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回復,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空言辯解,即不足採信。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權利;至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須給付人於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猶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六二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當時係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七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七一七號假執行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中始由被上訴人繳付案款而終結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視同放棄,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均屬無稽。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當時據以聲請七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七一七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之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經廢棄確定,其受領案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七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時五年內即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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