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危害行車安全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酒後駕車肇事並未肇致傷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