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己○○住
丙○○住丁○○住戊○○住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就其被繼承人 李敏良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吉祥巷五號鋼筋磚造二層樓房壹棟、同段第四七六、四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對同銀行之投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丙○○取得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己○○、丁○○、戊○○、乙○○各取得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伍角。⑷原告應各給付被告己○○、丁○○、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伍角。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為訴外人李敏良之繼承人,查李敏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及建物並已由兩造辦理登記完畢。由於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為分割遺產之裁判。
(二)又李敏良死亡後,原告單獨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另辦理遺產登記支出代書費用及規費共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查李敏良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
七六、四七八地號土地,分別經鑑價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坐落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三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吉祥巷五號鋼筋磚造二樓房屋,課稅現值則為六萬四千元,連同李敏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李敏良對同銀行之投資二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其資產總計七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殯葬費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辦理遺產登記支出代書費用及規費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淨值為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兩造合計六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每人應分得部分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逾其應得部分並對被告己○○、丁○○、戊○○、乙○○等四人補償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價值函請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李敏良之繼承人,李敏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另李敏良死亡後,原告單獨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辦理遺產登記支出代書費用及規費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亦有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表可核,另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
四七六、四七八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亦經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至坐落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三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吉祥巷五號鋼筋磚造二樓房屋,課稅現值為六萬四千元,則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之自認,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訂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亦無遺囑禁止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審諸較有爭議性之不動產價值,業經本院囑託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而坐落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三號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經鑑定為全倒,樑柱斷裂、屋頂毀壞,有照片三幀可核,原告主張依課稅現值估算建物價值,亦屬適宜,另李敏良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及對同銀行之投資,均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即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二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作為分割之標準,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分歸其取得,就逾應有部分淨值部分,則以現金對被告己○○、丁○○、戊○○、乙○○補償,已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性及完整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法院如准為共有物之分割,即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斷,至訴訟費用則應按應有部分負擔,始稱適宜,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妥適,應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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